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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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释法践初心】银行卡不是商品,出借牟利被判刑
时间:2024-10-18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案情回顾:

2022年10月,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,仍赶至福建省漳州市提供本人名下2张银行卡及手机、密码给其上线使用并协助操作转账,魏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。经查,魏某某名下2张银行卡被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共计1550707元,其中有9000元诈骗款项转入后被转移。案发后,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,并退缴了违法所得1200元。资溪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魏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向法院提起公诉,法院经审查后,以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法条链接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(一)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(二)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(三)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(四)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五)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(六)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

检察官提醒:

日常生活中,帮信罪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帮助犯罪团伙非法买卖电话卡、银行卡,然后提供转账、提取现金等服务,这些看起来“零成本”“高收入”的工作很可能落入不法分子的陷阱。公众应仔细甄别,切勿被高额佣金冲昏头脑,出租、出借银行卡,买卖个人账户、对公账户或微信、支付宝等支付账户。“帮信”即“帮凶”,千万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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