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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应具有相对独立性
时间:2019-01-0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抚州市全媒体中心  【字号: | |

   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,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公益诉讼职能对行政机关开展监督分为两个阶段:一是履行诉前程序,对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,检察机关应当先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,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。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环节,体现了诉讼谦抑的价值取向,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成本、提高行政执法效率。二是提起诉讼程序,对于检察建议回复期期满后,行政机关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,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,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。

    在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实践中 ,检察机关对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程序关系的认识,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下称《解释》)第5条的规定,即“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,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”,认为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均应由同一检察机关负责,而不应由不同检察机关分别进行。笔者认为,该理解是片面的,会限制上级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程序对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。不论从诉讼程序理论角度还是从检察权运作规律角度来讲,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应具有相对独立性,与诉讼程序可以相对分离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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